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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来源:世居友 发布: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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