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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拆迁实施时冻结拆迁范国内户口的规定。

        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是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一条基本依据,也是确定拆迁范围需要安置的人数的基本依据,在决定拆迁以前已经合法使用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居民和单位才是拆迁安置的对象。

        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据此,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成为判定公民是否属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即是否属于安置对象的一条必要标准。

        因此,拆迁一经批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就应处于暂时的稳定状态,这就需要冻结户口。

        冻结户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不合理增加,防止拆迁入的安置负担加重。

        拆迁范围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的同时,应将批准拆迁的决定及其有关事项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并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分户。

        本条对因特殊原因需要办理入户和分户作出了规定。

        特殊原因包括出生,军人复员、转业和退伍,婚,嫁等。

        对特殊因需要办理入户和分户的,批准的权力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因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公民,持必要的证明文件向拆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公安部门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拆迁范围内特殊原因的入产或分户。

        经批准入产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并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以便于拆迁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定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 释义 】:本条是对拆迁当事人必须以协议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拆迁当事人明确双方责任与权利的形式,即拆迁当事人必须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款规定了拆迁协议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作出了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补偿和安置,对于补偿和安置以及相关的问题,拆迁当事人应该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以文字的形式形成书面记录,即签订书面的协议,成为拆迁当事人关于拆迁问题共同遵守的准则。

        这种书面协议通常称之为拆迁协议。

        拆迁协议是规定拆迁当事人双方责任与权利的文件,其性质属于民事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本条对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依据以及撰写拆迁协议各条款的依据作出了规定,其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条还对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作出了规定,拆迁协议必须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签订,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或后签订的拆迁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拆迁协议签汀后,拆迁人与被拆迁入都应当遵守协议,履行拆迁协议的各项条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拆迁协议的具体内容。

        拆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补偿、安置协议公正的规定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份,是预防纠纷,维护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行政手段。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看,一切公证行为都产生法律的效力。表现在:

        (1)、任何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收集、调查证据时涉及某项文书,而该项文书业经公证证明,即应确认其效力,可以直接采证。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依照法律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则公证证明就成为这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法律对不同的法律行为有不同的形式要求,包括口头、书面及公证证明,取决于该法律行为所产生(或者变更、消灭)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它对于第三者的作用。

        虽未为法律规定而当事人自行协议公证证明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必要的形式条件之一的,这一法律行为也必须经公证证明方能成立。

        (3)、债权文书,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并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当债务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需要向法院起诉要求作出裁决(判)。

        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因此,确立这种协议的公证证明制度是符合公证制度本身的一般要求的,而且,这种协议一经公证证明就具有一切公证具有的法律上的效力。

        确立补偿、安置协议的公证制度  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补偿,安置协议经过公证,其行为的内容会更加真实合法,从而能增强协议人的法制观念,促进协议的顺利执行,也更有利于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根据我国的实际隋况,公民个人与单位打交道时,往往认为其法律地位不平等,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办理补偿、安置协议的公证,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特别是公民个人)心中的疑虑。

        本条共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大多数被拆迁人是一般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协议的公证及备案的规定。

        该款规定的补偿,安置的协议公证是选择性公证,即补偿,安置协议的公证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协商自主选择而定,也即这种公证并非是强制性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公证,也可以不选择公证,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

        也就是说,公证不是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不经公证证明,协议同样可以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但是,按照此款规定,不管协议是否进行公证,协议都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备案制度,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主管部门对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订得合适进行监督。

        第二款是关于拆迁主管部门为代管人时的补偿、安置协议强制公证的规定。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如果代管人是一般的公民或者组织,那么补偿。安置协议尚可通过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途径防止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但当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时,由于拆迁主管部门成了当事人一方,所以这种备案就失去了可信服性。

        因此,为了保护被拆迁人(被代管人)和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了拆除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代管房屋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制度,从而使这种公证不同于第一款的公证而成为强制性公证,也即,上述这种以拆迁主管部门为代管人的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过公证,只有经过公证,协议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公证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同时,为了一旦事后发生纠纷也有法定证据可查,第二款还规定了拆除由拆迁主管部门作为代管人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的内容。

        该款规定的证据保全是指由公证机关依法收存和固定房屋原始证据资料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据力的措施。

        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使能证明被拆除房屋基本情况的原始证据事实不致因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或遭到破坏从而保证能被正确应用。

来源:世居友 发布: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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