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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房屋所有权 (第二节)

        四、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主体

        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常称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应是任何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或法人,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了所有权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

        特定:是指可以具体肯定,特定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

        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者法人所有称为共有,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就是共有人,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分别按照各自所有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对全部财产、每个人共有人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并同等地承担义务。

        (二)、客体

        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因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把所有权称为物权。

        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客体的物就是房屋。

        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可以把物分成各种类型,这里需要说明是把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如各种日常用具;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失经济价值的物,如房屋、土地及其它各种建筑。物的这种分类对房产管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即对不动产权利变动:如房屋买卖、赠与,必须经过房管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动情况进行确认。

        五、国家房产所有权

        (一)、国家房产所有权取得方式

        1、没收官僚资本和敌伪房产

        新中国成立后,依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的规定以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二月颁布的《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财产的指示》,很短时间内就在全国范围内把原来属于国民党反动政府和官僚资本家的一切工厂、铁路、矿山、银行、邮电。航运、港口等重要财产收归国有,变为社会主义的国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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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世居友 发布: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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